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实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上诉人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实泰置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二初字第5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条款,并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衡阳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2010年3月16日,上诉人衡阳市快达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实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X号)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中没有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双方对解决纠纷选择仲裁方式是一致的,且在衡阳市仅有衡阳仲裁委员会是唯一的经济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X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二初字第53-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