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周某花440元从一男子手中购进弹径为4.5毫米的山峰牌气枪铅弹一件,放在自己经营的“石清百货批发部”内销售。2012年5月8日,公安民警从周某店内扣押气枪铅弹122盒,每盒90粒,共计10980粒。经鉴定,扣押的气枪铅弹为制式弹药。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气枪弹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所持有的弹药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