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建某。
法定代表人周XX,男。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建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徐XX,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金石蓉园工程项目施工员王XX收到原告货款为8634元的货物,同年5月5日,王XX又收到原告货款为350元的货物。两批货物共计货款为898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周华平只是挂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现已无经济能力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只要有支付能力就会履行付款义务,建某方(即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X区二期统建某户方代表张炳良等七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某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二期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项目负责人周华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2009年4月8、同年5月2日日,原告为被告承建某金石蓉园二期项目工地分二次供应电器开关,货款总计为8984元(8634元+350元)。此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某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外人周华平与被告是否系挂靠关系,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建某方,也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实际建某方的张炳良等7人并无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要求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某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8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