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远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1105.44元。
200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外墙涂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荣城花园外墙涂饰工程,每平方米1.4元。同月底,上诉人完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据》,写明:“1-X号楼完成8000平方米,人工费为x元;X号楼完成3000平方米,人工费为4200元;厂房围墙完成1000平方米,人工费为1400元,已付现金x元,欠款2520元。”2002年8月王某某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600元。被告辨称,当时出具的《欠据》为工程量估算,2002年11月6日,被告与建设方辽宁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中写明:“外墙涂饰面积为8789.6平方米。”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1105.44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王某某、沈阳恒远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34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吕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调解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