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412工厂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建筑承包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段公安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系精神病患者),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市分析仪器厂下岗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何某乙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速冻食品公司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系何某乙妹妹),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汽车车轿厂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6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何某甲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系父子、翁媳关系。上诉人所有一处住房,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建筑面积40.39平方米,系南、北双室户型。1992年被上诉人结婚时即与上诉人共同居住此房生活至今。被上诉人何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近一年半来随被上诉人石某某在外临时承租房屋居住。被上诉人无自己所有房屋。2003年9月,上诉人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腾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的《结婚证》、《户口本》,被上诉人何某乙的《残疾人证》、《诊断书》,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结婚后即与原告在争执房共同生活,虽原告对争执房享有产权,但两被告无自己住房,不具有腾房条件,故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甲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2002年12月经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费玉珠离婚,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滑翔南X号楼X单元X楼X门划归费玉珠及两被上诉人居住,两被上诉人现长期租房在外生活,故有腾房条件。何某乙、石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经法院离婚判决,被上诉人有合法住房没有判决依据和相关证据,不构成经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两被上诉人现暂在外租房居住,仍占住争执房,不构成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不构成腾房条件。家庭成员之间应本着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在本案中,尽管上诉人对该争议房享有所有权,但二被上诉人无其它房源,现虽暂在外租房居住,但不具备腾房条件。尽管二被上诉人占有该争议房,但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吕丽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