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系(略)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略)村委会委员。
上诉人扬某某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1)房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扬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999年自己承包的7.93亩土地的承包期是30年。2003年4月被上诉人与大东区人民政府恶意串通,同年5月违法强占自己承包经营的7.93亩地种植树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略)村民委员会辩称,此行为是落实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大东区人民政府2003年4月3日张贴的《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行为,故不属民事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大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按政府的要求与大东区政府签定了旱田植树造林具有行政性质的《协议书》,大东区人民政府绿化办公室组织人员在上诉人承包田7.93亩地里种植了树木,故此案不属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扬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