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31岁。
被告:谢某某,女,31岁。
原告闫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7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我除了被告本人及其母亲外没有见过被告的其他亲人,领取结婚证前被告母亲向我家人索要x元彩礼,婚后夫妻感情平淡,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打斗,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索要钱财,并经常离家出走。2008年正月初六被告再次以做美容为由向我索要3000元,后于6月出走至今未回。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谢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元月22日在原告住所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斗。2008年六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等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谅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生气打斗,且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无下落,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及x元彩礼问题,由于原告对此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缺席,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该项请求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