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漯河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40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刘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方贷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未偿还按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同时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07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未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2007年4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方贷款4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同时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4月5日第一被告未还贷款43万元及利息,原告信用社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243万元及利息并偿还逾期贷款利息,要求第二被告对43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利息和逾期加收利息偏高,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9.6‰,而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为7.6‰,加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力公司、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2007年4月5日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信用社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和43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利率为月息9.6‰,贷款逾期未还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万分之五利息。同时,被告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向天元公司分两次提供贷款200万元和4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元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三力公司未履行连带偿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义务,故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审批手续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天元公司借款243万元未偿还本息,且被告三力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天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天元公司应向原告信用社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三力公司应对该借款本息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信用社诉称自2007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即9.6‰加收50利息且被告天元公司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故应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准即月息14.4‰,被告刘某某作为三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代表三力公司提供担保的一种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三力公司、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天元公司、三力公司连带偿付借款本金243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6‰计算,200万元利息自200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07年10月31日止;43万元利息自2007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5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3万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14.4‰计算,2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3万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付义务。
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三力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