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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学武,系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系(略)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略)村委会委员。

上诉人李某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1)房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999年自己承包的8.5亩土地的承包期是30年。2003年4月被上诉人与大东区人民政府恶意串通,同年5月违法强占自己承包经营的8.5亩地种植树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略)村民委员会辩称,此行为是落实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大东区人民政府2003年4月3日张贴的《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行为,故不属民事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东部青山半入城”的布署和大东区人民政府《关于朱尔、木匠村部分集体耕地停止备耕的通告》,按政府的要求与大东区政府签定了旱田植树造林具有行政性质的《协议书》,大东区人民政府绿化办公室组织人员在上诉人承包田8.5亩地里种植了树木,故此案不属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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