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略)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略)人,工程师,住(略)。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生活及教育费用。
被告赵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被告赵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但原告要负担婚生女赵某某购买衣服的事宜,周末及寒暑假,婚生女赵某某跟随原告汤某生活;
三、原告汤某承诺保证婚生女赵某某在某岭镇X村处房屋的居住权至18岁;
四、原、被告对谭某的x元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汤某获得对谭某的债权x元,被告赵某获得对谭某的债权x元;
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