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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刘×,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陈×,系孙×之母。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

原审被告龚×(未到庭)。

原审被告四川××公司。

负责人柴×,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伏××(未到庭)。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孙×之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原审被告四川××公司,原审被告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14日15时50分,龚×(司机、受雇于伏××)驾驶川R××号货车行驶至西潼高速收费站广场时,将孙×撞伤。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08年2月14日—2008年5月10日),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断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4、左骨第3、4、5耻骨骨折、5、右第2耻骨骨折。2009年、2010年孙×先后又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天(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7日)和9天(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12日)。孙×因此次交某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5元。该事故陕西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级公路支队一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治疗期间,四川××公司支付医疗费x.1元,另借给孙×x元,共计x.1元。2010年7月26日,经陕西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委托西安市公安交某司法鉴定中心以西公交某法伤字(2010)第X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对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孙×双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IX(九)级”。

另查明,川R××号货车于2007年10月12日分别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险。

2010年10月20日,孙×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2月14日15时50分,龚×驾驶川R××号货车行驶至西潼高速收费站广场时,将孙×撞伤,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断骨折;3、右内踝骨骨折;4、左骨第3、4、5耻骨骨折;5、右第2耻骨骨折。该事故陕西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级公路支队一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事故发生后,孙×经过两年四次治疗,现基本痊愈。在治疗过程中,四川××公司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四川××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龚×、伏××赔偿孙×医疗费用x.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00元、交某12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5元;2、要求四川××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龚×、伏××赔偿继续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龚×、伏××承担。

龚×未作答辩。

四川××公司辩称,孙×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不应支持。孙×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伏××的,其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孙×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被告伏××辩称,自己的意见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其只在交某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孙×诉讼主体有误,其与四川××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故不应做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孙×与龚×双方发生之交某事故,陕西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级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四川××公司与伏××系挂靠关系,其应与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次交某事故中龚×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要求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要求承担之误某计算有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孙×要求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算之为准。孙×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孙×要求承担医疗费用x.10元,根据孙×与四川××公司提交某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以看出孙×因此次交某事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5元,四川××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孙×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因孙×未能提交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之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要求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孙×没有提交某年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之证据,故对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要求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之诉讼请求,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要求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本院予以准许。四川××公司在孙×治疗期间共计支付给孙×x.1元,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理赔款中应将部分直接支付给四川××公司,剩余费用应与四川××公司的赔偿款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孙×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营养费1530元(15元×10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1090元÷30天×915天)、护理费5100元(50元×102天)、交某12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中的x元整(其中的x.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公司)。二、被告龚×、伏××、四川××公司连带赔偿孙×孙×x.9元(因被告四川××公司已支付x.1元,该赔偿款不再执行)。三、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原告孙×已预交,现由原告孙×承担823元,被告龚×、伏××、四川××公司连带承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

宣判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现行道路交某安全法规、保险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和赔偿,适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额,应当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其承担的责任应该分项计算。被上诉人孙×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最高限额赔偿x元计算。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孙×误某时限为915天,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多按1年计算。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孙×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改判为x元;误某改判为x.6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孙×承担。

被上诉人孙×辩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先向自己赔偿其所需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故其损失应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孙×误某时间原审判决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5天准确无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其同意××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该分项计算。

原审被告四川××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龚×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川R××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旨在保证发生交某事故后受害人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对孙×的损失应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该分项计算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孙×误某的计算,由于孙×因伤致残,经过两年四次治疗持续误某,原审法院将孙×的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5天计算正确。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孙×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疗费票据,医学伤残评定书和交某票据确定,并无不当。综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预交),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凤

审判员张克民

代理审判员高俊岗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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