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自己负责平煤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七矿公司物资供应价格审批的职务之便,共计收受物资供应商钱物价值共计x元。其中收受廉X现金x元,洗脚卡5000元;收受叶XX现金6000元,收受丁XX现金1000元;收受杨展现金1000元,收受李XX购物券2000元。以上款项总计x元被赵某某用于个人消费,现已追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5月8日被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廉X、叶XX、丁XX、李XX证言及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人廉X送礼原始记录、杨展书面证词、退赃收据、归案经过等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退还所有赃款,且系初犯,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