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从2002年起先后多次从他那里借钱,约定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并于2004年9月份给他出具借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陈某分别于2006年12月份和2009年4月份偿还了他x元,其余部分被告一直不偿还,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余下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本金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某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案件有一定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因经营饭店需要从原告李某处借款x元,200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未某定利息。2006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1500元,并对未某偿款项定于2007年6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4月25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x元。余下x元经原告催要未某,遂诉某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其起诉某给付2000元,遂请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卢氏县X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元,被告陈某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王建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