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15时,被告正在垒建的四米高某约十余米长的砖厂围墙突然倒塌,把正在干活的原告和马凤敏、邱某林、邱某伟压在了底下。“120”把原告送到武警医院抢救,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膀胱结石。因经济困难,在亲属家居住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费用、交通费等共计2373.2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坍塌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过错在于邱某卷,邱某卷雇佣原告及他人在其房后施工,震动了墙基,引发墙倒。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邱某卷与被告邱某某系同村村民关系,两人分别为樱桃沟钙粉厂和樱桃沟双龙免烧砖厂的业主。钙粉厂和免烧砖厂依自然地势所建,整体地貌呈台形。台上是免烧砖厂,台下是钙粉厂。台上台下的体现为一道早期形成的土圪崖,高某垂直落差约为1.75米。免烧砖厂东北角的土圪崖与钙粉厂办公室后墙之间,形成了0.6——0.8米宽的过道。2008年8月,被告邱某某从土圪崖下部向上用免烧砖垒起了挡土墙,顶部与免烧砖厂院内自然地平基本持平。2009年3月,被告邱某某又在挡土墙顶部向上用免烧砖垒起了围墙,高某约1.5米左右。2009年3月25日15时许,原告和邱某伟、邱某林、王某某四人正在钙粉厂办公室后面的过道内进行外墙壁粉刷施工时,免烧砖厂挡土墙连同上部围墙自下而上形成坍塌,四名工人的身体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当日,原告被送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膀胱结石。为此,原告共花去检查、治疗费等共计2051.2元。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3.2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120”费用120元。
另查明,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邱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樱桃沟双龙免烧砖厂围墙及地基坍塌原因进行鉴定。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安泰建司鉴所【2010】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挡土墙的抗滑移稳定性满足现行国家规范要求,抗倾覆稳定性不满足于现行国家规范设计要求;2、挡土墙东侧平房做散水施工时,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是导致挡土墙坍塌的诱因。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某某的挡土墙及围墙的坍塌,导致了原告身体受到损伤,该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验以及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挡土墙的现场勘查和结构计算分析,可知被告挡土墙的抗倾覆稳定性不满足于现行国家规范设计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该挡土墙及围墙的所有人应该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其提供四人证人证言,证明系邱某卷组织原告等人在此做散水施工而导致挡土墙的坍塌,但证人陈春枝、邱某亮、邢成林没有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此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邱某法虽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邱某法与被告邱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认为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和其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以及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依据该证人证言做出的“挡土墙东侧平房做散水施工时,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是导致挡土墙坍塌的诱因”的鉴定结论均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收费票据共计为2051.2元,其主张医疗费188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系治疗膀胱结石而产生,其该主张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费用,因未提交住院证明及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47.5元,但误工费应是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没有举证其治疗医院所证明的需要休息的时间,以及其本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83.2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933.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被告邱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