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南宁市X区菜市内,见被害人刘××上衣口袋放有一台x牌x型手机,随即产生据为己有的想法。黄某甲乘被害人不注意,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其手机盗走,而后迅速逃离现场。黄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盗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x牌x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26元。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幸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