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志锋、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蔺建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