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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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8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刑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千百惠”超市X排对队付款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何某某把李某某左眼打伤,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何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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