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光山县司法局南向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甘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个儿子。因双方感情一直不和,2005年双方曾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但经被告方亲朋做工作,考虑到两个小孩年龄尚幼,后又间续同居。2008年2月双方彻底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无房产及其他财产纠纷。特请求依法判令两个男孩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均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3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1月27日、X年X月X日生育两个儿子甘某波、甘某磊。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初,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并从此与原告分居。
以上事实有杨冲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性质应属于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同居关系不违法,但也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同居关系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因本案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需处理,本院仅对子女抚养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子女抚养,原告提出两个儿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两个小孩均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小孩甘某磊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甘某波由被告甘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甘某波在被告甘某某出现之前暂由吴某某抚养,由此支出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