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南宁市X区荣宝华商城B11-A栋X单元楼梯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钳,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风仕达二轮摩托车的车锁剪断,将车盗走。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风仕达二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12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去到南宁市X区荣宝华商城BX栋X单元楼梯口,发现被害人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凯撒牌二轮摩托车已上锁,韦某遂用该车车尾箱内的扳手将车后轮连同车锁一起拆下,带回其位于南宁市X组烟墩岭的出租屋,用钢钳将车锁剪断后再次回到盗车现场,把后轮装回原来的摩托车后将车盗走。韦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荣宝华商城的保安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其盗得的凯撒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凯撒牌二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韦某被抓后不仅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盗窃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韦某被抓后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租住的地方将其盗得的风仕达二轮摩托车追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魏××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陈某、魏××的陈某,证人杨××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二起盗窃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二起盗窃行为属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