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1966年生,住淮滨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何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1969年生,住北岗网通公司院内。系淮滨县邮政局职工。
原告肖XX诉被告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玉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案外人姜X、李X三人合伙经营正大加油站期间,被告方XX在正大加油站加油共欠款8385元,2005年10月三人合伙结束,正大加油站由我独自经营。后因在散伙结算时,下余合伙财产由投资款转为销售款x元(包括外欠债权)未分配,姜X以李X为被告,我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x元销售款。在诉讼过程中,李X提出其手中还有x元外欠债权未收回,经法院判决我们三合伙人平均每人分配外欠款x元,后经法院执行局执行,我分配的x元债权中有被告欠款8385元,我持该欠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3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不错,是8000多元,具体数记不清了,后来李X陆续找我要,我把这钱都还给李X了,还有一点零头李X说不要了,钱都还给李X了。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方XX及其司机徐X打的欠条共21张,计款8385元。2、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权是经法院判决后,经执行局执行,从李X手中分配给原告的债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些欠条是我写的,没有异议,但是钱还给李X了,具体还多少,我记不清了。
被告向法庭提供2006年1月25日,署名李X写的收到方XX还油款2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06年6月30日,李X写的收到方XX还油款1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2007年1月2日,李X写的收到方XX还油款1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合计4000元。证明钱已还给李X了,我认为不是欠肖XX的钱,我只欠正大加油站的钱,当时李X、肖XX、姜X三人合伙办加油站,他们合伙期间,李X是合伙人,她找我要钱,我就给她了,具体还多少我记不清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单从证据角度来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打条人没到庭。从关联上讲,李X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证明还的就是本案所诉的8385元的债务,如果说是还该笔债务,为什么原始欠条还在李X手中,李X明知该笔债务已还,还要将这笔债务作为债权通过法院转交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也对抗不了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肖XX与姜X、李X三人合伙经营正大加油站,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加油站油款8385元。2005年10月份合伙结束,经三人共同结算后,共同财产已基本分配完毕,姜X、李X自动退出,由原告肖XX独自经营正大加油站。后因在散伙结算时,下余合伙财产由投资款转为销售款x元(包括外欠债权)未分配,2006年1月9日,姜X把李X作为被告,肖XX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判决,李X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本院重审,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李X提供其手中还有x元外欠款未收回的欠条。为了公平、公正处理,本院将这x元外欠债权作为李X手中的现金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外欠债权x元,原告持法院判决分配的欠条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李X、姜X三人合伙经营正大加油站于2005年10月份就已经散伙,正大加油站由肖XX独自经营。2006年1月9日,姜X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李X,截止2007年12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到执行局执行期间,李X自始至终都未承认该欠款已收回(包括姜X和李X本人分配的欠条),所以本院根据李X提供的欠款条据,判决三合伙人平均分配外欠债权。后原告持法院判决,执行局执行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钱已还给李X,提供有李X写的收条复印件3份,并称钱已全部还给李X了,属被告与李X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