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1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丁连波(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封丘县X街售楼中心门前,将万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豪爵125T型摩托车(价值7252元)撬开后,丁连波驾驶该车向南逃窜,万某某等人发现后追赶至幸福路北段将丁连波抓获,吴某某外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证人丰XX、湛XX、万XX、刘XX、苌XX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丁连波的供述,现场图及照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在白天无人之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霞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