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男。
被告申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与被告白某、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被告白某、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几年前我在二被告的父亲白x田(已故)处存款x元,94年左右,白x田找到我妻子说与其关系不错的陈x邦用钱,让借给他,比存款利息高,我妻子就把存折给了白x田,当时我的钱连本带息是x元。2003年白x田死后,在清理白某田帐册时,发现了陈x邦打的条,条上数额为x元。后经白x田家人商量,与我约定,若陈x邦还钱则罢,否则,白某负责偿还,后经白某及家人催要,陈x邦还了5000元。2005年陈x邦意外死亡后,二被告还去陈x邦家要过钱,但至今也没有再见过一分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存款55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陈x邦借原告钱时,白x田只是介绍人,原告去找陈x邦要钱时让我们一起去过,我们只是证明人。陈x邦给原告的两次钱,我们从未经过手。且我们和原告一起去找陈x邦要钱的最后时间是2005年,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1、陈x邦书写的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现金柒仟另伍佰元整,刘x、陈x帮,2004、元、X号”。用于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此借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与被告无关。
2、申某的调查笔录。证明7500元的借据一直由被告保存,并且向陈x邦要钱是二被告家人去要的,要回的5000元是由二被告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陈x邦的原始借据是原告硬放某被告家的,换过的7500元的借据,是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的,恰恰证明原告与陈x邦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成立。
3、白某x的调查笔录。证明:①原、被告经协商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②原始条x元是在整理白x田帐册时发现的。③原、被告约定如陈还不了钱,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④白x田的遗产完全由二被告继承,其债务也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该笔录的内容不是白某x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自书的证明有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4、白某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3。经质证,被告的异议是被告白某x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笔录的真实性,二被告从未承诺过还钱。且从该笔录上看原告是在陈x邦之妻说已还清后才起诉的被告,更能证明债务人是陈x邦而非二被告。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白某x自书的证明1份。证明证人是因为原告称其要起诉刘河的陈x邦,对白某有好处,才去做的证,原告取证时未说明真相,该调查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原告的异议是该证明有多处改动,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内容与原告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据的借款人系陈x邦而非二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在对第2、3、4份证据中的证人取证时,均是以其与陈x邦借款纠纷一案调查的证人,对证人具有欺骗性,故其取证的方式不合法,来源亦不合法。从证明内容上看,第2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帮助原告向陈x邦追要过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3、4份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查,且第3份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自书的证明内容相悖,故该三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十多年前经二被告的父亲白x田介绍,曾借给案外人陈x邦现金x元。2003年白x田去世后,经原告家人与二被告等一起多次到陈x邦家里催要,陈给付了3000元并于2004年元月7日书写了7500元的借据,之后又给付2000元,由被告申某转交给原告。2005年陈x邦去世后,原告的家人与二被告曾多次到陈x邦家里讨要下欠的5500元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白某、申某偿还借款,应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