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业主代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候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秦某、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杨某、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莫某某,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国宇、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称:2001年,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弘福花园小区X区配套设施,提升小区现代生活品味,促进房屋销售,2002年9月4日取得开封市水利局凿井许可证后,出资在小区凿地热井一眼。售房时,被告均按业主购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将其地热井配套设施费用分摊给每位业主,按此计算被告已收取地热井配套设施费用约140余万元,由此可见,地热井所有权应归全体业主。但被告至今拒不交付。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将地热井违法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
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配套修建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弘福花园小区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被告应提供物业管理用房320平方米,现被告仅提供80平方米,尚余2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至今未交付全体业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弘福花园小区地热井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给原告物业管理用房240平方米。
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其要求物业用房243,被告已交付123,原告要求243,原告应当举证,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颁发了取水许可证,程序合法,2、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弘福花园小区X区配套设施,提升小区现代生活品味,促进房屋销售,2002年9月4日取得开封市水利局凿井许可证后,出资在小区凿地热井一眼。售房时,被告按业主购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收取地热井配套设施费,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将地热井经开封市水利局许可,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原告认为,弘福花园小区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配套修建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应提供物业管理用房320平方米,现被告仅提供80平方米,尚余2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至今未交付全体业主。被告将地热井违法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因此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弘福花园小区地热井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给原告物业管理用房240平方米。本院2010年10月22日(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工作范围仅限于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现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起诉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地热井所有权、交付物业管理用房,属财产所有权纠纷,不属于物业管理纠纷,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裁定:驳回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工作范围仅限于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是,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经合法备案,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现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起诉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中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地热井所有权归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因地热井的开凿、使某、取水、转让,须经特殊审批,第三人取得该地热井的取水权,该证书是国家有关机关发放,该许可证的合法与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因此,依法确认弘福花园小区地热井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付物业管理用房,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建筑面积x和原告提交的开封市X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建筑面积x,本院酌定该小区建筑面积为x,按照相关规定,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小区建筑面积的2-4‰,本院酌定为3‰,即213,不足部分,被告应当补足。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一直就此事行使某利,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补足物业用房213;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开封市X区弘福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5000元,被告河南省福庭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秦某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