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霍某、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在原阳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修车等花去的五万元是从我出所借,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第x号)、2、王某乙签字的证明、欠条各1份、3、霍某的机动车行车证1份、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3日9时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原告霍某的豫x长安牌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76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长垣县X镇X村的贾俊杰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XX及豫x乘车人王XX、豫x乘车人田X、冯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霍某垫付,王某乙承担部分损失五万元并约定2009年6月23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及证明一份,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偿还原告霍某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