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李某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9时40分,原告丈夫李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在西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苏E-某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与李德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4,278.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1,064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20元、评估费12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08,178.8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9时40分许,在本区X路X路约300米路段处,原告丈夫李德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沿西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遇被告叶某某驾驶苏E-某牌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3,896.50元,并住院治疗了11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72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车辆评估费12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修理费720元。期间,被告叶某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2010年4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左第3趾近节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844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苏E-某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叶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无病史佐证及票据姓名系他人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23,896.50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1日,每日20元,确认为220元。4、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1,064元(每月1,844元,计算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以及被停发工资的情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确认为24,6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11、车辆修理费720元、评估费120元,有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相关发票为证,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2,2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1,41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70元);余款19,936.5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3,161.9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全额计算),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5,000元,多支付了1,838.10元,该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2,28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35元,被告叶某某负担53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