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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李某某、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穆某某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穆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由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两万元之借款。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元)。2006年9月8日。李某某。”以此证实被告借原告款事实存在。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穆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06年9月8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谭某某现金两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两万元,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某某亦偿还债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原告谭某某的现金二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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