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暂住(略),无固定住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秦某之夫。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秦某、平顶山金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酒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金城酒店强行锁门终止合同,构成侵权,应该赔偿双倍押金8万元,并赔偿承包期间的商品损失及货款共计2万元,赔偿酒店员工两个月的工资3万元,赔偿李某的反诉费、律师费及上访车旅费x元;原审判决认定秦某为当事人错误,秦某原来是合伙人,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退出合伙承包,要求不作当事人参加诉讼,在餐厅被强行锁门时,秦某早已不参与经营,故不应作为合伙人,她只能作为承包合同的见证人,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判决将其列为共同的权利人接受酒店的赔偿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秦某提交意见认为,当时承包酒店餐厅时本人投入了3万元,由于李某不正当经营,致使酒店经营不下去,本人就从营业款中收回投资,但没有写退股协议,一审中曾经说过退出诉讼的话,但这是气话,并不是真实想法。本案在执行时本人与李某达成分配协议,只要了1万元。
本院认为:金城酒店在秦某、李某承包餐厅期间,强行锁门构成了违约,金城酒店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对秦某、李某造成的损失。李某认为金城酒店应该赔偿承包期间的商品损失及货款2万元,赔偿酒店员工两个月的工资3万元,赔偿反诉费、律师费及上访车旅费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认为应该双倍返还押金8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费是由李某和秦某两人共同负担的,由于其诉讼请求并没有全部被支持,所以判决确定两人承担部分反诉费正确,李某认为该项费用应该由金城酒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金城酒店餐厅在1997年由秦某和李某两人合伙承包,虽然在经营期间秦某将投资抽走,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退伙协议,也没有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两人应该都是餐厅的承包人,虽然秦某在一审时说过退出诉讼的话,但她也明确表明这是气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两人都是当事人,并判决金城酒店对两人进行赔偿正确。由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秦某与李某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达成分配协议,李某同意给秦某一万元,故李某再审时要求对这一万元执行回转并无依据。
综上,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方凯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