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略)。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干部,住(略)。
申请执行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周宁县人,经商,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经商,住(略)。
被执行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
西省大同市人,职员,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东花园里X楼X单元X号。
本院在执行林某某、汤某某与张某某、孔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某称,其在富溪镇X村的房子已于2007年5月转让给其兄弟张某銮,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法院裁定拍卖的(略)房产是其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拍卖该房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并提供2000年6月8日分书一份,证实富溪镇X村老房子是分家析产时所得;2007年5月16日卖断契和2010年8月10日富溪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部分村民签名并盖指印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该房子已转让给其兄弟张某銮。另称其享有对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孔某某的到期债权43万元,该债权正在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近期可执行到位,用于偿还申请人。并提供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要求本院停止拍卖,以保障其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略)有一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该房产于2010年3月21日被法院续封。在富溪镇X村有一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以张步文名字登记的房屋。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08)柘执字第55-X号执行裁定书、柘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月柘荣县公安局富溪派出所和富溪镇X村委会的证明,同年3月3日富溪镇X村委会的证明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富溪镇X村老房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并未发生物权变更,可见富溪镇X村老房子仍属张某某所有,本院裁定拍卖的(略)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本院裁定拍卖行为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亦不会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享有的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孔某某到期债权43万元的行为冲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何祥荣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薛为民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清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