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某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磊,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建设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远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被上诉人上海恒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恒腾公司受中远建设公司的委托,携带中远建设公司提供代办签证的授权书和一封由中远建设公司提供的牙买加劳工部签署的工作签证批准函,前往驻北京的牙买加大使馆办理27位工人的工作签证,恒腾公司为中远建设公司代付了27位工人的签证费人民币10,935元(以下币种相同)和办证人员差旅费4,686元。2009年3月25日,恒腾公司为中远建设公司27位拿到工作签证的工人代付了上海至牙买加的单程机票费计315,500元。2009年3月6日,中远建设公司委托恒腾公司代办张迪梅去牙买加的签证,恒腾公司代付签证费和差旅费共计4,603元。2008年间,恒腾公司为中远建设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代付过机票费,牙买加中远装饰部也及时付清了代付款。2009年2月2日,牙买加中远装饰部委托恒腾公司出口建筑材料,恒腾公司代中远建设公司垫付了空运费、报关费共计5,650元。另外,牙买加中远装饰部还欠恒腾公司代付的出口家具等发生的报关杂费、无退税转内销产生的差额缴税等共计4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9,374元,恒腾公司认为应由中远建设公司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远建设公司偿还恒腾公司389,374元;支付利息20,619.11元。审理中,恒腾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中远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389,374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另查明之一:x(以下简称“x公司”)的章由“牙买加中远装饰部”使用。2008年2月5日,“x”公司与恒腾公司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盖有“x”公司的章,并由许某某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恒腾公司公章,并由恒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名。
原审另查明之二:2009年7月1日,中远建设公司和“x”公司向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该函的落款处盖有中远建设公司公章和“x”公司的章。上述函的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中远建设公司、“x”公司)承建的牙买加x项目已经指示业主将应支付至我司的项目款项,由业主方直接支付至贵司账户或贵司指定的账户。恒腾公司提供的上述函的复印件已经原审法院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2月5日与恒腾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的是“x”公司,本案审理中,恒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反映出其与“x”公司发生关系,并为该公司代付了相应费用。现中远建设公司对恒腾公司上述代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并表示恒腾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x”公司等同于中远建设公司。对此,根据恒腾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等相关证据和证人蒯某某的证词以及查明的相应事实分析后认为,恒腾公司提供的上海中远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用印申请单上的内容表明许某某是中远建设公司的部门领导。另恒腾公司提供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和“承诺函”等均证明“x”公司的章对外已使用。中远建设公司虽否认使用该章的“x”公司与其有关联,但从恒腾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中所表述的内容来看,“我司”的范围包含了中远建设公司和“x”公司,中远建设公司已将“x”公司作为其一部分,对于“我司”范围中所包含的中远建设公司与“x”公司之间是下属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等,由于“x”公司存在的特殊注册情况(不在国内注册),原审法院难于调查取证,但恒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蒯某某的证词等可以印证中远建设公司与“x”公司之间有关联,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倒置,应由中远建设公司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由于中远建设公司举证不能,原审法院确认在现有的证据下,中远建设公司对恒腾公司代付的费用389,374元负有偿还义务。恒腾公司的诉请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远建设公司应偿还恒腾公司费用共计人民币389,374元;二、中远建设公司应支付恒腾公司利息(以389,374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中远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9元,减半收取计3,724.50元,由中远建设公司负担。
判决后,中远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远建设公司没有委托恒腾公司代办27位工人及张迪梅去牙买加的签证,中远建设公司的工人都是其分包单位在外地直接进行劳务输出。恒腾公司提供的代办签证的委托书均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许某某、蒯某某都不是中远建设公司聘用的人员,而是“x”公司的人员。原审中,恒腾公司提供一份聘书,欲证明中远建设公司于2008年11月正式聘任许某某为公司海外事业部的经理。中远建设公司对该份聘书无法当庭质证,经与当事人核实后要求恒腾公司出示原件质证,但恒腾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中远建设公司没有出具上述聘书,没有设立海外事业部,也没有聘用许某某。恒腾公司提供的用印申请单没有中远建设公司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许某某为中远建设公司海外事业部的经理。蒯某某以“x”公司的名义委托恒腾公司垫付机票;许某某以“x”公司的名义与恒腾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委托恒腾公司垫付空运费、报关费、厨房家具的海关费用,均应由“x”公司承担。3、中远建设公司与“x”公司同是牙买加项目的承包商,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承诺函使用“我司”的表述是为了便于结算。承诺函的落款上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印章,分别由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审法院将中远建设公司等同于“x”公司没有事实依据。“x”公司在合同及文件上使用了“牙买加中远装饰部”的中文名称,“牙买加中远装饰部”是“x”公司在文件上的中文表述。原审认定“牙买加中远装饰部”的存在没有事实依据,“牙买加中远装饰部”与中远建设公司也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的联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腾公司答辩称:1、向牙买加大使馆办理签证一定要派遣工人的公司出具正本委托书,恒腾公司提供的代办签证委托书复印件系恒腾公司在代办签证时留存的。代办签证的27名工人是中远建设公司派遣的,到中远建设公司承接的牙买加项目工程务工,中远建设公司否认委托恒腾公司代办上述签证,但不能证明其承接的牙买加项目的劳务输出工人签证由他人办理,因此,原审认定中远建设公司委托恒腾公司代办27位工人及张迪梅去牙买加的签证正确。2、许某某是中远建设公司海外事业部的经理,有中远建设公司出具的聘书为证。蒯某某到庭陈某其是中远建设公司的员工。原审中,恒腾公司提供了聘书原件并交中远建设公司核对,该聘书记载中远建设公司于2008年11月正式聘任许某某为公司海外事业部的经理,聘书上加盖了中远建设公司的公章和陈某某的私章。由于中远建设公司没有对聘书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恒腾公司将聘书还给了许某某。之后,中远建设公司又提出要求看原件质证,许某某迫于中远建设公司的压力不同意向恒腾公司再次提供原件。另外,恒腾公司提供的中远建设公司的用印申请单上有许某某作为海外部部门领导签字,中远建设公司的企业宣传手册上记载有海外事业部的机构以及许某某的照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许某某为中远建设公司海外事业部的经理。3、许某某、蒯某某以“x”公司即“牙买加中远装饰部”的名义与恒腾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委托恒腾公司垫付机票及出口货物的空运费、报关费等,恒腾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行为系代表中远建设公司。许某某、蒯某某是中远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委托恒腾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系为中远建设公司牙买加项目服务,而且,“x”公司与中远集团公司的企业专用名称“x”极其相似,中远建设公司在承诺函中表述“我司”的范围包含了中远建设公司和“x”公司,因此,中远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系争的5笔垫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2009年3月25日,蒯某某向恒腾公司出具《暂支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牙买加中远装饰部”(简称FF&E)因目前工程资金紧张,为本月25日27名工作人员赴牙买加工作,请恒腾公司暂支单程机票315,500元,该费用将在今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说明的落款为“牙买加中远装饰部”并加盖了“x”公司印章。2009年3月26日,寿剑涛收取恒腾公司签发的金额为315,500元的支票。
本院另查明之二:2009年10月25日,许某某签收恒腾公司为出货人的海运提单,并承诺在同年10月底之前将厨房家具的清关费用共计48,000多元直接汇入恒腾公司帐户。该收条的落款为中远建设公司FFE工程项目部。
本院另查明之三:原审2010年1月5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恒腾公司提供了聘书原件,以证明许某某为中远建设公司海外事业部的经理。该聘书记载中远建设公司于2008年11月正式聘任许某某为公司海外事业部的经理,聘书上加盖了中远建设公司的公章和陈某某的私章。之后,中远建设公司对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恒腾公司未能再次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恒腾公司为证明中远建设公司委托恒腾公司代办27位工人及张迪梅去牙买加的签证,提供了两份中远建设公司代办签证委托书复印件,由于上述文件系向牙买加大使馆出具,代办签证的27名工人是中远建设公司派遣到其承接的牙买加项目工程务工,中远建设公司否认委托恒腾公司代办上述签证,但又不能证明其承接的牙买加项目的劳务输出工人签证由他人办理,因此,原审认定中远建设公司委托恒腾公司代办27位工人及张迪梅去牙买加的签证正确,中远建设公司应承担恒腾公司为此垫付的签证费和差旅费。原审中,恒腾公司提供了聘书原件。该聘书记载中远建设公司于2008年11月正式聘任许某某为公司海外事业部的经理,聘书上加盖了中远建设公司的公章和陈某某的私章。虽然,中远建设公司之后对该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恒腾公司未能再次提供原件,但是综合恒腾公司提供的中远建设公司的用印申请单上有许某某作为海外部部门领导签字,中远建设公司的企业宣传手册上有许某某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许某某为中远建设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蒯某某原审中到庭陈某其是中远建设公司的员工。许某某以“x”公司的名义与恒腾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并委托恒腾公司垫付出口货物的空运费、报关费等;蒯某某以“x”公司即“牙买加中远装饰部”的名义委托恒腾公司垫付工人赴牙买加项目工地的机票,均服务于中远建设公司承接的牙买加项目。因此,许某某、蒯某某作为中远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以中远建设公司牙买加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与中远建设公司承接的牙买加项目有关的经营行为,应当由中远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即使许某某、蒯某某不具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由于“x”公司与中远集团公司的企业专用名称“x”极其相似,许某某、蒯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又与中远建设公司承接的牙买加项目有关,而且,中远建设公司在对外的承诺函中表述“我司”的范围包含了中远建设公司和“x”公司,足以证明两者关系之紧密,作为相对方的恒腾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某某、蒯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代表中远建设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中远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9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肖某亮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