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思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知名企业区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乔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河南思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被告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河南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的金桂苑南X幢X层X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在该合同附件二第7条中约定,“管道为煤气,暖气入户安装壁挂式单体燃气锅炉”。原告依约按时交付了购房款及配套费x元,其中暖气费x元。2000年底,被告单方违约,将煤气、暖气入户改为液化石油气的暖气入户方式,后又于2005年初改为天然气,但其设备完全不配套。因原告房屋面积共250余平方米,而被告提供的设备最大供热面积为82.5至165平方米,功率太小,根本达不到住房供暖要求。再者,被告提供设施的室内部分竟无气源接头,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而长期不能居住,直到2005年9月才被迫入住,但此前却不得不交纳1600余元的物业费。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供暖,给原告造成长期不能入住住房,不能在所购房屋采暖并不得不缴纳物业费,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暖气配套费x元、物业费1632元及配套费利息2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认购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供暖方式为煤气入户、壁挂式单体燃气锅炉,原告为此交纳了暖气配套费x元。
2、照片三张、小区平面图、技术参数表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供暖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能使用。
3、物业费收据九张,证明物业公司收取原告物业费(2002年1月至2005年9月)共计1632元。
4、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投诉材料、河南省消费者协会证明、处理汇报书各一份及河南省消费者协会公函两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思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暖气配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在液化石油气燃气炉安装后予以签字且未提出异议,其在供暖管道上铺设地板砖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完全知晓并认可改变气源、气源接口暂未连接、燃气炉可供暖面积等情况。原告在(2002)邙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向被告提出返还暖气配套费请求的理由是未集中供暖,而非本案所述理由。原告在2000年已经知道上述情况,却在数年后提起诉讼,违背诚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被告擅自改变气源等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本案小区房屋验收后交由物业公司接管,2005年初液化石油气改为天然气之事系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毫无关联。改为天然气既是适应市政规划建设变化的需要,也是物业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做的好事,并不损害业主的权益,并且,燃气炉在更换了喷嘴后即可正常使用。还有,原告交纳的物业费不是被告所收取,是否入住也不是交付物业费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关于返还物业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13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年底认可煤气改为液化石油气、安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炉、暂未连接气源接头、供暖面积等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2002)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未集中供暖、而非本案所述理由向被告提出返还暖气配套费的请求。
3、法院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年底认可改变气源、安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炉、气源接口暂未连接、燃气炉供暖面积等情况,否则,原告不可能对地面布满供暖管道的各个房间铺设地板砖。
4、液化石油气燃气炉更换喷嘴后使用天然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5年年初物业公司将气源改为天然气后,原安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燃气炉更换喷嘴后,天然气作为气源可正常使用。
5、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单据,证明收取物业费的是物业公司,而非被告。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暖气配套设施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如下:在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金桂苑南X幢X层东户房屋厨房内装设有供气管道、燃气表一套、LPG庆东燃气锅炉一台及暖气管道。原、被告认可房屋交付时暖气管道在整套房屋内均有铺设(现已被地板砖覆盖)。供气管道与燃气锅炉未连接。在厨房北侧墙面安装有天然气管道,由原告正常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更换喷头,液化锅炉可以使用;物业费是物业公司所收,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4中的处理汇报书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04年3月投诉内容。原告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金桂苑”小区南区X号楼X号室,配套集资标准为燃气每户3500元、暖气每平方米80元。2000年1月3日,原、被告又就协议书中的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附件二第7条约定,管道为煤气,暖气为入户安装壁挂式单体燃气锅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x元暖气配套费。被告在为原告安装壁挂式单体燃气锅炉时通知原告到场,原告也到现场进行了签字验收,但未要求施工人为液化气锅炉预留两个接头和将液化气锅炉的接头与供气管道接头连接。2000年12月,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交付时,房间地面铺设有暖气管道,配置有LPG庆东燃气锅炉、燃气管道。原告于2002年5、6月份装修,以地板砖将暖气管道覆盖,2005年9月入住。在2005年之前,原告房屋所在小区使用的是液化石油气,2005年年初变更为天然气。
另查明,2002年,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暖气配套费是按集中供热标准收取,但被告后来改装为燃气壁挂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暖气配套费。本院于2002年7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4月1日予以驳回。此后,原告向河南省消费者协会进行了投诉,被告委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看,提出可以免费为原告进行改造,原告以问题正在反映中为由予以拒绝。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附件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煤气燃料及与之相配套的壁挂式单体燃气锅炉、暖气管道。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燃气为特殊商品,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等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经营管理,被告提供的燃气由煤气变更为液化石油气,并非其意志所能控制,并且,在交付房屋时,原告已经到现场进行了验收,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双方对燃气约定的变更。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壁挂式单体燃气锅炉、暖气管道等暖气配套设施,履行了提供暖气配套设施的义务,原告也已经验收,并且在暖气管道上铺设了地板砖,由其返还暖气管道配套设施已经难以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配套费x元及其利息2134元、物业费1632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暖气设备存在的无气源接头、达不到住房供暖要求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或者减少价款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但不宜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