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8月24日,汉族。
原告聂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吕某某、李某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受权。
原告聂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吕某某、李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王某甲诉称:二原告合伙收购大蒜,2008年6月,原告收购大蒜302吨,储存于被告经营的冷库内,双方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大蒜入库后,如果市场价低于每吨720元,甲方负责按保底价每吨500元收购并不再收取冷库费,出库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原告的大蒜现已被被告卖掉,原告要求被告按保底价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乙、吕某某、李某辩称:被告经营的冷库所保存的大蒜是二原告与赵××、李××合伙共同存放的,2008年8月,被告在大蒜价格降到了每吨720元左右时,曾通知原告合伙人赵××、李××卖蒜,如不卖就不按保底价收购,原告方表示同意。2008年12月,因大蒜价格下跌已抵偿不了冷库费,经赵××、李××等人与被告口头协商将库存大蒜卖给被告,被告不再向储存方收取冷库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赵××、李××合伙收购大蒜,储存于三被告经营的冷库,2008年8月10日。吕某某(甲方),聂某某(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了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经营的冷库储存大蒜316吨,乙方大蒜入库后,如市场价低于每吨720元,甲方负责按保底价每吨500元收购,不再收乙方每吨220元的冷库费和每吨40元的服务费;如乙方售出大蒜价超出每吨720元以上,甲方收取乙方每吨220元的冷库费和每吨40元的服务费。出库时间为2009年4月1日。2008年8月,当蒜价在约720元时被告方通知李××、赵××要求卖蒜,否则不按保底价收购,原告合伙人协商后不同意卖蒜。2008年12月,因大蒜价格下跌,赵××及李××与被告协商,将库存大蒜出售给被告方折抵冷库费,被告不再收取冷库费,双方不再有纠纷。
另查明:二原告与赵××、李××合伙收购储存大蒜,4人各占25%的份额,赵××、李××放弃各自25%份额的权利,诉讼中,二原告放弃50%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二原告的份额请求被告赔偿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合伙人赵××、李××已达成协议,合伙人将库存大蒜出售给被告,被告不向合伙人收取冷库费,因赵××、李××系二原告的合伙人,被告有理由相信二人的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变更,二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按保底价赔偿已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