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女。
被告齐××,男。
原告代××诉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9月份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二人现已分居七年有余,形同路人。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提起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2月份相识,199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齐×X。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9月份提起离婚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了不准二人离婚的判决。判决送达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长女齐×+已于20××年农历××月××日结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在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改善,且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充分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次女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重合部分可相互冲抵。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与被告齐××离婚。
二、婚生次女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齐×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1年11月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