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美发师,住(略)。1998年5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标兵、人民陪审员刘某南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随同曹某林、曹某燕、“秋生”(均在逃)窜至本市X乡X村马安寨组珍珠垅,由被告人肖某某望风,曹某林、曹某燕、“秋生”动手,盗走被害人王某汉停在牛栏边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二、200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随同曹某林、曹某燕骑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刘某某的造纸厂,由被告人肖某某望风,被告人何某某协助,曹某林、曹某燕动手,盗走一台电动机,拆走一台变压器(因造纸厂停产而闲置)内的三组铜线圈。途经本市X路段时遇群众和民警拦截,四人弃车和赃物逃跑。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为7800元,电动机价值为540元,二者共计8340元。案发后,变压器内的三组铜线圈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起获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两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参与盗窃1起,价值8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本罪前被判刑和劳动教养各一年,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继续追缴赃物摩托车和电动机,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汉和刘某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周标兵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