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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胡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2月14日,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从200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1月24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婚生长女胡XX,于1991年农历10月11日出生,婚生次女胡XX,于1993年农历10月25日出生,婚生子胡XX,于1995年农历3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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