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的其2010年9月的一天盗窃杨X玉的摩托车的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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