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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永州市X区××厂、唐×华、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男。

委托代理人刘××,××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厂(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唐×华,男。

被告唐×华,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林,女。

委托代理人吴×宝,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与被告永州市X区××厂、唐×华、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4月19日通知原告蒋××在七日内预交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枫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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