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津市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XXX(X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XXX(X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阳由社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XXX以被告XXX居所不祥,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XXX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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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昌典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