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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

被告林×,女。

原告李××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艳辉、林恩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在小孩一周岁的时候,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抛弃原告和小孩不归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一、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永州市X区朝阳办事处东岳宫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林×于2009年8月前往广东打工,一直未归;

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

被告林×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有关机构出具,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婚生子及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未归的事实,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李某。2009年8月左右,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即自由相识恋爱,至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恋爱时间长达16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被告虽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致使双方联系、沟通较少,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原、被告之间的状况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林×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枫

审判员蒋艳辉

审判员林恩贵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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