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二手车QQ群里发布二手车购买信息,后通过电话、QQ等联系方式与一名自称李宾(音)的男子就一辆二手车商量了价格等问题。2011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刘XX的陪同下赶到河南某新野县城,在明知该车没有行驶证、交强险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6000元的低价从李宾手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内准备出售该车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查获,后移交南某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经核实,该车系南某市X区人孟XX的被盗车辆,车牌号豫x系套牌。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9928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XX的陈述;3、证人王某、刘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丶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初犯,我是无意的,且车巳退还失主,我认罪,,希望从轻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二手车QQ群里发布二手车购买信息,后通过电话、QQ等联系方式与一名自称李宾(音)的男子就一辆二手车商量了价格等问题。2011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刘XX的陪同下赶到河南某新野县城,在明知该车没有行驶证、交强险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16000元的低价从李宾手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内准备出售该车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查获,后移交南某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经核实,该车系南某市X区人孟XX的被盗车辆,车牌号豫x系套牌。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9928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孟XX的陈述;3、证人王某、刘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己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