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周某市X组中王庄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6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为抢揽本市X路前王庄拆迁工程,到拆迁工地谩骂,阻拦施工。并持刀追扎史某德,致史某右上肢被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伤害史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在被对方追打的情况下实施的,用的不是刀,是打碎的啤酒瓶子。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道歉,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为抢揽本市X路前王庄拆迁工程,到拆迁工地对承包拆迁工程的史某等人进行谩骂,阻拦施工,并持刀追扎史某,将史某德右上肢扎伤,经周某市公安局原沙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为重伤,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德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李X、周XX、宋XX、胡XX、路XX、刘X、吴XX、证言,书证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结论、伤残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民事赔偿证据,住院票据、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庭审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史某各种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