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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较大,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并且被告在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既未某出答辩,亦未某加本院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某;3、两名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

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年龄相差较大,故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某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意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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