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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梅某,系四川省荣县人,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于1998年7月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但不干活,连饭都不想做。后被告于200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既未某出答辩,亦未某加本院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武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某;两名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籍四川省荣县,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7月8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于200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0年,没有音讯。原、被告分居至今,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梅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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