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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西安市X区XX鸭厂业主,

原告孙某诉某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向西安市X区XX鸭厂(业主为李XX)提供鸭子,XX鸭厂拖欠其货款x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鸭款x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X区XX鸭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系被告李XX。李XX曾以该鸭厂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鸭子并开出相关票据,但未向原告支付鸭款(根据票据现拖欠原告x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鸭款x元。

上述事实,有XX鸭厂入库凭证、领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X区XX鸭厂系个体工商户,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业主李XX应对该厂拖欠的鸭款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支付鸭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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