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贾某某,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中原某田储备库院内干活时,将在油田干活的吴xx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50元。赃款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其拿包时就没有人,且及时给了被害人了,认为其构不成盗窃罪。
被告人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本案中被害人对其挎包脱离了监管,且被害人找包时,被告人就及时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汤阴县X乡X村中原某田储备库院内干活时,将在油田干活的吴xx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50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上午其在中原某田储备库库区内,其开的荒地内干活时,荒地东边有一道低墙,隔墙其看见有几个人在墙东边干活,墙头上放着一个皮包,其干活干了有半个小时,见那个皮包还在墙头上放着,墙那边几个人还在干活,也没人注意其就把那个皮包拿起来骑着自行车回家了。回到家后,其打开包见里边有钱,后其听到有人叫家的大门,其就到大门外见有一个妇女来找皮包,其就把皮包还给了那个妇女,并说:“钱都还在你包里,我没有往外拿”,那个妇女拿过包后说她的钱数不够,后派出所的民警来后把其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中原某田储备库阳光驾校院里干活时,其放在院东南角墙上的皮包被盗,后其和一起干活的许xx到被告人原某某家找到其挎包,后其就报了警。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0日上午,其和吴xx在中原某田储备库院内干活时,吴xx放在墙头上的挎包被盗,后在被告人原某某家找到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赃款x.50元,已返还被害人。
6、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辩称其拿包时就没有人,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本案中被害人对其挎包脱离了监管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害人找包时,被告人就及时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