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17时许,同案犯何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在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铺尾篮球场打球时,因争球发生冲撞引起相互拉扯。在场的同案犯李剑凡(系同案犯何某表兄,已判刑)见状,即上前打了被害人陈某右眼部一拳,但被被害人陈某朋友郑某某、郑某某2等人劝止。随后,同案犯李剑凡和同案犯何某又分别打电话纠集了同案犯李庆f、徐某(二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何某等一伙人到铺尾篮球场持木棍等器械将被害人陈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2年1月5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人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同意赔偿给陈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10000元人民币。(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同案犯李剑凡、徐某、李庆f、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琐事伙同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系被纠集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居也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丽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