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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金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兆鹏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金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兆鹏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巩义市金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郑州兆鹏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7日晚9时许,刘XX驾驶兆鹏公司所有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公司拉货时,将原告钢架结构生产厂房的承重柱子撞坏,导致房屋整体变形,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受损钢架结构生产厂房的维修加固、恢复原状的责任,并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鹏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刘XX驾驶豫x号货车,在金源公司车间内与车间钢柱发生相撞,致车辆及车间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刘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造成的,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受损钢柱及相邻钢柱和钢梁的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2010年4月20日,该检测站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受损钢柱表面有明显的挂擦痕迹,挂擦部位表面涂层遭到了破坏,相应部位内部无损伤;受损及相邻钢柱连接节点未发现有异常现象,钢柱与地面连接处也未发现有裂缝等异常现象,因此钢柱的偏移主要是由于前期施工造成。受损钢柱表面涂层需进行修补,所检构件对正常使用均无影响。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兆鹏公司。刘XX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上述事故时,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刘XX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原告厂房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刘XX系兆鹏公司员工,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兆鹏公司承担。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确认受损钢柱表面需要进行修补,因此,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鹏公司应当对受损钢柱挂擦部分表面涂层进行修补。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确认受损钢柱偏移主要是由于前期施工造成的,对正常使用没有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对钢柱进行加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XX驾驶的车辆与钢柱发生碰撞,致钢柱受损,是否影响厂房的正常使用,原告无法判断,故原告申请鉴定的理由正当,但由于钢柱偏移主要是由于前期施工造成的,故对于本次鉴定费用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兆鹏公司承担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兆鹏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巩义市金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第9、第10钢柱表面涂层进行修补;

二、被告郑州兆鹏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巩义市金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巩义市金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一十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二百一十元,由被告郑州兆鹏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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