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镇。
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1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6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65岁。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通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44岁。
曾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与吴某丙、荆州通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某及其与丁某甲、丁某乙、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吴某丙、圆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10日,被告吴某丙驾驶鄂x重型厢式货车沿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13时40分许,行至临澧县X村X路段,因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丁某成驾驶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丁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丙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遇前方道路X路面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成在施工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成受伤后,即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至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1日转至中南某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医治无效死亡。丁某成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117435.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丙已经赔偿33000元。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为丁某成在临澧县福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揭购买,实际所有人为丁某成。该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车损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81575元,原告为鉴定车损在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花鉴定费1500元,在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吊运该车花施救费5000元。鄂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运物流公司,该车系被告吴某丙实际所有,挂靠在通运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吴某丙每月交纳通运物流公司管理费80元。通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公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略)元,其中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无绝对免赔额,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丁某成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曾某系丁某成妻子,原告丁某甲系丁某成儿子,原告丁某乙、李某为丁某成的父母,丁某乙与李某仅丁某成一个子女。2010年度湖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为4310元。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丙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遇前方道路X路面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成在施工路段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吴某丙负担事故70%赔偿责任。被告通运物流公司与被告吴某丙系挂靠法律关系,二者均系鄂x重型厢式货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被告吴某丙对四原告因丁某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曾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要求被告吴某丙、通运物流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成死亡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必要的陪护某员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某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丁某成转院及运送尸体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丁某成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创伤,因丁某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45000元,曾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因丁某成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174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天)、误工费1883.5元(29890元/年÷365天×23天)、护某1150元(23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190020元[56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7580元(4310×18)]、丧某1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四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81575元、车辆损失的鉴定费35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丁某成转院及运送尸体的交通费5000元,共计463844.4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丁某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丁某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以上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41844.43元,再由被告吴某丙、通运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成死亡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丁某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等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吴某丙、荆州通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曾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成死亡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39291.1元(341844.43元×7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3397.43元,被告吴某丙、荆州通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5893.67元,被告吴某丙已经赔偿33000元,尚应赔偿2893.67元;三、被告荆州通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8500元,原告负担1780元,被告吴某丙、荆州通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33417元的赔偿,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丁某乙、李某生活费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死者丁某成误工费无法律依据;3、湘x车的两份车损签定应以第一次的签定为准,上诉人不承担签定费;4、原判4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5、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加扣10%免赔率。
被上诉人曾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丁某乙、李某均已过60岁,儿子是唯一的劳动力,现丁某成已死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22天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45000元和车辆鉴定费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定;第5条理由与四原审原告没有联系。
被上诉人吴某丙答辩没有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某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诉人公安支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人通运物流公司应该承担增加免赔率10%。曾某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无需发表质证意见。通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投保单只是一份格式合同,其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了释明义务,同时也没有提供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通运物流公司尽了释明义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曾某提交了一份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官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丁某乙和李某系夫妻关系,且只生丁某成一子,二老年老体弱多病丧某了劳动能力和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事实。公安支公司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吴某丙与通运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证实了丁某乙、李某家庭情况困难,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有无法律依据。第一,关于被扶养人丁某乙、李某生活费的问题,因受害人丁某成死亡时其父母丁某乙、李某已年过60周某,二人婚后只生受害人丁某成一子,并无其他子女承担扶养义务,且有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了丁某乙、李某确实已丧某了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经查明,丁某成于2011年5月2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明文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等确定,本条并未涉及受害人是因事故导致死亡或还是伤残应支付误工损失,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对本条释义看,受害人因伤害死亡的也要对实际的误工费赔偿。故此,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误工费于法有据。第三,关于两次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问题,在第一次鉴定做出后,因原告认为该价格认证的金额过低,对其提出异议,后经第二次鉴定确定了车辆损失,在一审期内,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更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原审判决将第二次鉴定的损失价格纳入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丁某成系独子,受伤死亡后,给丁某乙、李某及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审判决酌定为45000元,并无不当。第五,关于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10%免赔率的问题。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的商业三责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内容,也不能证明保险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所提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