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董亚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轩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我们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我本有一名子女名叫徐某莹,今年18岁,现和前妻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时,才发现我和被告脾气、性格不相投,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我无法在家生活下去,于2006年外出打工。我外出后,被告在家不管孩子,不给钱吃饭,不让孩子学习,折磨孩子,孩子徐某莹无奈只好到前妻处度日。被告还打骂我母亲,被告的所作所为实难让人忍让。2009年2月,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判准离婚,宣判后,被告的为人依旧,我还在外地打工,无和好可能。综上,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判准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再婚后,曾怀有子女,只是作了手术,原告说我折磨孩子,不尊敬老人不是事实。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这说明我们的感情还是可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元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200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2006年起,原告长期务工在外,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双方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并抱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良好愿望。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维系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目前双方的最佳选择。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