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男。
委托代理人罗××,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聂××,女。
原告盛××诉被告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于2010年2月12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喜欢偏袒其子女,并在经济上斤斤计较。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工作、生活。双方婚后仅三个月,即开始分居,被告远赴深圳,一去不复返。原告身心俱疲,精神几乎崩溃。经过近一年的慎重思考,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永州市X区X街X村X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从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
证据三、证人赵某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几个月,去年7月份,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一个人回来居住至今,被告包括过年过节一直都没有回来过;
证据四、证人罗××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去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证人总看见原告一个人生活,女方婚后不久外出就一直没有回来。
被告聂××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再婚几个月后,即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经济、子女问题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双方在婚后仅5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开始分居。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前恋爱时间仓促,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0年2月登记结婚,至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也未能主动加强沟通,以弥补夫妻感情的裂痕,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盛××与被告聂××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枫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