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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诉陈X福、X怡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女……

被告陈X福,男……

被告X怡,女……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地址……

负责人戚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系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XX,系银行职员。

原告倪XX与被告陈X福、X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判决与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闵行支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8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三人负责人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福于1998年1月结婚,婚后居住在本市宜X路XX弄X号X室公有住房内。2006年购买了产权,属于夫妻共有。然近日原告在清理房间时发现,2006年10月两被告瞒着原告,为骗取银行贷款作出虚假买卖的不法行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就本市宜X路X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陈X福辩称,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承租公有住房,原告将被告女儿赶出家门,被告要抚养女儿还要偿还债务,由于经济条件不好,只能在2006年先买下系争房屋产权后再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X怡,购买产权时原告并未出资,结婚后也未为家庭花费过金钱,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怡辩称,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手续合法,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银行闵行支行述称,被告X怡于2006年10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谈话笔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同年10月19日,被告X怡与第三人向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合法有效的他项权利证明,第三人对本案标的物的抵押权利依法设立;被告X怡向第三人提供了19万元的首付款支付证明,签署了自主投保申请书,在符合各项贷款发放条件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15日向被告X怡发放贷款15万元。因此,第三人在整个抵押贷款过程中并无过错,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其结果均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本市宜X路XX弄X号X室房屋原系被告陈X福承租公有住房。199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X福登记结婚,2006年9月,系争房屋被购买售后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陈X福。同年9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X福以34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X怡,约定付款方式为,200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房款14万元,银行贷款20万元。被告陈X福应于2006年11月1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被告X怡验收交接。同年10月16日,被告X怡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于10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X怡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后,第三人向被告X怡发放贷款15万元。2008年3月,被告陈X福起诉原告倪XX离婚,经本院(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已生效)。

另查明,2007年2月5日,被告陈X福书写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陈X君(被告陈X福之女)做生意需要钱,陈X福私自同意将座落于本市宜X路XX弄X号X室和倪XX共同居住的房屋抵押贷款,其中由于陈X福的产权不能直接贷款,只能将产权转第三人X怡,由X怡出面代押,贷款给陈X君用。每月由陈X君负责归还贷款,陈X福转产权没有收到X怡一分钱,只能利用X怡办理贷款,还款保证在2008年底之前还清(贷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同时X怡的产权负责归还给陈X福户主。等等。落款处有被告X怡与陈X君签名,担保人为被告X怡的母亲。

审理中,被告X怡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陈X福支付房价款的付款凭证,载明被告X怡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9日支付给被告房款陈X福4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3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则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买卖合同、房地产资料登记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X福并未就双方婚后系各自开销,购买系争房屋为其个人出资一节进行举证,因此,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陈X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应属原告与被告陈X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X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怡与被告陈X福系亲戚关系,明知原告与陈X福为夫妻关系,购买该房屋后仍同意原告与被告陈X福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有违一般常理,故被告X怡非善意第三人,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另,从被告陈X福书写的《协议书》内容反映,两被告于2006年9月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买卖系争房屋,而系为获取银行贷款恶意串通而订立,当属无效。但该房屋买卖行为的后果并不涉及被告X怡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之效力,第三人在被告X怡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向其发放贷款,主观上并无过错,也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第三人因此取得的房屋抵押权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福与被告X怡之间所签订的本市宜X路X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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